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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王军民、苏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王军民,苏德花,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6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军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抗洞洼村村民。被告:苏德花,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抗洞洼村村民。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前石臼村。法定代表人:颜士利,经理。被告: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东丰路。法定代表人:宋增文,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民、苏德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利息和罚息156258.33元,本息合计1156258.33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王军民、苏德花与我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其借款1000000.00元,由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王军民、苏德花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被告王军民、苏德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向其提供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石英砂;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利率按10.2%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王军民、苏德花发放借款1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利率年10.2%。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56258.33元。二、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民、苏德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6.00元,由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