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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杨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杨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864号原告: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02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吴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贞,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与被告杨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等待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贞、被告杨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305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社会保险费。被告杨丹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任销售,双方签订了临时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8日上午8点45分,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11月24日,经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昊杰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丹提供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浙02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1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被告工伤十级。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建设银行交易流水1组,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黄满妫支付。5.出院记录1份、医学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被告治疗及需要休息期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交通事故已经与肇事方协商解决。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满妫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工资,与原告无关,医学诊断证明书上医院开具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黄满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同时是原告员工),其向被告按约支付金额相近的款项,符合支付工资的特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黄满妫向支付被告款项并非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医学诊断证明书均由医院盖章,根据被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伤情,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期限并无不合理;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杨丹自2014年8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由原告将其派往宁波华生国际家具广场沃盛展厅做营业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8日上午8点45分,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被告于2015宁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北仑区人民医院及北仑区小港医院为被告开具了截至2016年6月7日的休息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6)第2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丹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仑人社工决字(2016)第2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而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丹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经协商车主共赔付被告124279.4元(医药费27946.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800元、车物损失1150元、伤残补助金62207.6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补偿1275元)。被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558元/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自行垫付工伤鉴定费300元。被告受伤之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销售提成2000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0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鉴定费300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因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5年11月18日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均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若法院认为原告因其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则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有无异议?若法院判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有无异议?原告答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被告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530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鉴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丹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30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鉴定费300元)。三、原告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杨丹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杨丹应个人承担的缴费,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杨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杨丹自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交给宁波昊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巨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