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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喜才、王福芝与刘立军、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才,王福芝,刘立军,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80号原告:刘喜才,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原告:王福芝,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系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系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被告宋秀兰,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后新秋镇。原告刘喜才、王福芝与被告刘立军、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才、王福芝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于向阳及被告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才、王福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军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宋秀兰系刘立军妻子。二被告于2015年2月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同时,原告王福芝的车祸赔偿款10000元也由二被告保管。后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又将二原告2015年的玉米卖掉,该玉米价值为1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50000元。所建的房屋归被告刘立军、宋秀芝所有。刘立军、宋秀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玉米款10000元应包括在借款20000元中,其余二原告所述属实,故我二人应欠二原告40000元。所建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立军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据1张,以证实刘立军向刘喜才借款20000元。2、(2010)彰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刘桂利赔偿王福芝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刘立军领取并保管。刘立军对刘喜才、王福芝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立军对刘喜才、王福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出具,认为该借款20000元中包含刘桂利给付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但刘立军未提供相反证据。刘立军对刘喜才、王福芝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立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该欠据中含刘桂利给付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刘立军已在调解笔录中刘桂利给付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不包括在借款20000元中,刘立军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所述,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刘桂利赔偿王福芝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刘立军领取并保管。但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王福芝的赔偿款被刘立军取走而未返还应系王福芝与刘立军之间的委托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才与原告王福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军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宋秀兰系刘立军妻子。被告刘立军于2014年1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军向刘喜才、王福芝借款2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立军应在二原告催告后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刘立军返还刘桂利赔偿王福芝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被刘立军取领未返还应系王福芝与刘立军之间的委托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女儿刘艳荣5000元及后新秋镇白音皋村民委员会为建房投入的5000元,但该两项诉讼权利非二原告所有,应由他人主张。二原告要求刘立军给付2015年玉米款10000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刘立军辩称向二原告所借20000元中含刘桂利给付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但刘立军已在本院的调解笔录中确认刘桂利给付王福芝的赔偿款10000元不包括在借款20000元中,且刘立军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所述,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房屋归属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被告刘立军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军、宋秀兰偿还原告刘喜才、王福芝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喜才、王福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