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北流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北流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王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流市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北流市陵宁路0008号。法定代表人:廖坚,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陵宁路0064号。法定代表人:梁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芸,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流市。再审申请人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北流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流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系北流市经济贸易局所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名下的房产证系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非法取得,本案一审前已被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撤销。所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二)退一步说,不管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一审诉讼前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产权,由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已于2015年7月4日被公告撤销,所以此后其无权继续出租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两份《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自2015年7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间应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本案。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芸承租铺面后,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给王于兴、王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据此行使解除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铺面属于王莹家庭经营,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认定王芸不存在转租、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不当。为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租赁标的登记在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名下,王芸有理由相信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享有租赁标的的物权,所以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处分租赁标的的行为有效。北流市经济贸易局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因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所持有租赁标的的房产证于2015年7月4日被有关部门撤销,但是由于承租人王芸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所以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北流市经济贸易局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因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持有的房产证被撤销而部分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本案中,虽然王于兴和王莹分别以个人名义申领《北流市吉百利珠宝行》和《北流市六福珠宝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但由于王于兴是王芸的胞兄、王莹是王芸的女儿,三人是家庭成员,可以家庭经营。故本案不存在王芸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的情形。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主张王芸擅自转租,并据此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北流市镇企业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