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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余洪生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生,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232号原告:余洪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孟丈子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984219387。法定代表人孟广潮,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余洪生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洪生、被告昌隆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广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钢球款188054元,并给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至2017年7月5日按33万本金计算,从2017年7月6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188054元本金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3年,原告供给被告钢球,约定大球每吨4000元,小球3600元,发票由被告自己解决,累计欠款331330元。经2017年4月算账,被告结欠原告钢球款188054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给出具了欠条,经手人李文民、孟广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昌隆铁业公司辩称,累计欠款313000多元,2017年4月25日至27号,原告已拉回143276元的钢球,又拉走10多吨铁粉,当时讲的是用完后给钱,但现在球没有用完,不应给钱。另该钢球来源不明,是原告二儿子余海洋送来的,是原告从收购站私自收的,来路不明,是别人选厂用过的废球。当时约定���球每吨3300元(圆柱形),大球每吨3600元,原告应该给我们开17%的增值税正式发票,欠原告188054元不含税。因欠条中明确记明是钢球款,现在我要求原告继续往回拉球,法院判决后,我才会给付球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7月5日,被告昌隆铁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球款18805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昌隆铁业公司出具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隆铁业公司建有铁选厂。2012年至2013年,原告余洪生向被告提供钢球,当时钢球总价款331330元。之后,被告使用部分钢球。因市场不景气,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钢球款。2017年4月25日至27日,原告余洪生将自己提供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钢球拉回,拉回钢球价款为143276元。2017年7月5日,被告昌隆铁业公司为余洪生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余洪生钢球款壹拾捌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整,¥188054元,说明2012-2013年,合计331330元-(2017.4退回)143276=188054元,欠款单位:昌隆铁业公司,经手人李文民、孟广潮,2017年7月5日”,日期处盖有被告昌隆铁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7日,原告余洪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洪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昌隆铁业公司提供钢球,昌隆铁业公司收到钢球并使用,但至今没有给付拖欠的钢球款188054元,该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球款来路不明、质量不好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余洪生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球款188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被告在2017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借条没有写明货款逾期给付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是否口头约定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7月5日前的违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5日之后拖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1.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洪生货款188054元,同时支付逾期损失(从2017年7月6日起算至货款还清时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昌隆铁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