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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纯梅与邓仲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纯梅,邓仲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苏纯梅,女,生于1982年4月1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邓仲辰,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苏纯梅依据(2016)渝024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邓仲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仲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457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2元,执行费586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邓仲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邓仲辰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及房屋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邓仲辰有一辆车牌号为渝A××××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本院依法已将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查询到被执行人邓仲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中山路分理处有存款3100元,现已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且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邓仲辰无房屋、工商登记信息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邓仲辰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42640元,案件受理费472元,执行费586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邓仲辰下落不明,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4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苏纯梅发现被执行人邓仲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