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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根荣与李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荣,李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995号原告:潘根荣,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潘根荣与被告李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95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到2016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95000元。现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支付原告潘根荣加工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