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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执异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兴志与申请人谢明生被执行人滕怀忠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明生,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异390号 案外人:杨兴志。 申请执行人:谢明生。 被执行人:滕怀忠。 被执行人:昆明泽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崇德大辑麻二组426号。 法定代表人:滕怀忠。 被执行人:李振海。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谢明生与被执行人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公司、李振海[(2016)云01执1266号]一案中,案外人杨兴志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振海名下的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北借城区环城路边,证号为200100474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兴志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位于禄劝县秀屏路186号,房产证号为200100474号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3日,申请人杨兴志与被执行人李振海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振海将位于禄劝县秀屏路186号房屋一幢以280万元价格出卖给杨兴志,该房屋即为被贵院所查封的位于禄劝县北街城区环城路边,房产证号为200100474号的房屋。《购房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杨兴志已向被执行人李振海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且在申请人杨兴志在向禄劝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德信用社贷款时,亦是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虽在申请人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并实际占用该房屋后,因购买的房屋系抵押物,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崇德信用社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因贷款一直没有还清,致使申请人杨兴志购买的房屋迟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仍在被执行人李振海名下,但这不能排除申请人杨兴志实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杨兴志的房屋,查封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振海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一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付款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针对上述异议,案外人杨兴志提交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一份,证实案外人杨兴志与李振海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本案诉争房屋; 2、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证实2012年2月2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0日杨兴志向李振海的妻子张朝兰分别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购房款。 3、收据二份,证实2012年2月26日、2013年6月10日李振海的妻子张朝兰作为经手人收到购房款; 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因借款发生抵押,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2可证实诉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3、4可证实诉争房屋因在银行抵押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一、由被告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明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振海对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振海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云01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海在银行的存款12901995.77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滕怀忠、昆明泽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海价值12901995.7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7年4月26日向昆明市禄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1执1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李振海所有的房产,位于禄劝水泥厂生活区第24幢2单元202号,房产证号:9800437;位于禄劝县屏山镇北街城区环城路边,房产证号:200100474号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案外人杨兴志与被执行人李振海就诉争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兴志以280万元向李振海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2月2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0日杨兴志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李振海的妻子张朝兰分别支付2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购房款。2012年3月,因杨兴志向银行借款,将该房屋向银行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杨兴志主张对本院查封的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云01执1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振海名下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北街城区环城路边,房产证号:20010047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