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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平丽与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丽,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50号原告:薛平丽,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河远(又名张和远),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麦儒,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心儒,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薛平丽与被告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张河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被告王麦儒、王心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张河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麦儒、王心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河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王麦儒、王心儒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河远因家庭需要,经被告王麦儒、王心儒介绍,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河远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河远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河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据由被告张河远出具,出具借据的背景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张河远与王心儒、王麦儒等人合伙投资一项目,被告张河远被推选为合伙人的会计和现金保管,因王心儒、王麦儒的合伙资金未到位,所以二人就在外借款10万元交到被告处,鉴于被告张河远的认知问题就写了此借条,以证明王心儒、王麦儒已交付合伙投资款。借据中的“小薛有心儒、麦儒二人借”是王麦儒添加的,借据背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5%”是王心儒添加的。原告薛平丽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河远的诉讼请求。王麦儒、王心儒辩称,王心儒当时任东王居委会的党支部书记,王麦儒是东王居委会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6月18日经我们两人介绍,张河远在王心儒的办公室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张河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写利息,王麦儒就在借条正面书写利息,因王麦儒在借条正面写得很乱,王心儒就将利息写在了借条背面。张河远所称我们一块合伙做生意不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和远系东王居委会村民,王麦儒、王心儒原系东王居委会的干部,薛平丽系东王居委会的外聘会计。2012年6月18日,张和远在王心儒的办公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张和远2012年6月18号。”王麦儒在借条的右上角签注“小薛有心儒、麦儒二人借”,即由王麦儒、王心儒两人经手,向薛平丽借款10万元。后王心儒又在借条的背面签注“证明:借款利息年利率15%。王心儒、王麦儒”。2017年1月,薛平丽持该借条对张河远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河远以其与王心儒、王麦儒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相抗辩。薛平丽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薛平丽撤回起诉。2017年4月,薛平丽以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张河远对收到款项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王心儒、王麦儒两人的合伙投资款(以借款的形式投入),张河远提供《合伙盖楼的经过》及合伙账目一宗,部分支出单据中有王麦儒、王心儒、王和儒、张河远作为经手人签名。本院认为,张河远对收取款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收到的是王心儒、王麦儒的合伙经营投资款,其所提供的《合伙盖楼的经过》及合伙账目,仅能证明其与王心儒、王麦儒曾经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如果张河远收到王心儒、王麦儒的投资款,其应向二人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而不是借条,张河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薛平丽持有的借条由张河远出具,王麦儒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对象“小薛”及“由其与王心儒二人所借”,王心儒又在借条的背面注明借款利息。如此,三人共同完成了一张完整的借据,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三人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三人的共同债务。薛平丽要求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平丽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薛平丽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薛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张河远、王麦儒、王心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