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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奉震林与陈文超、陈志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震林,陈文超,陈志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345号原告:奉震林,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文超,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被告:陈志红,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荣,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奉震林与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昌料与被告陈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志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志红委托了代理人康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攸县洣水河二桥桥头的湘上苑项目,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泥工、水电工劳务转包给被告陈文超和陈志红,两被告再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转包给原告,陈文超代表甲方与乙方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开发商资金短缺,承包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继退场,因而终止了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办理结算后也退场。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共欠原告钢筋劳务工资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以工程劳务款被新化县法院冻结为由而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文超将攸县湘上苑的钢筋劳务发包给原告奉震林,约定了价款、保证金、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工程结算等内容。原告奉震林是攸县湘上苑工程项目钢筋劳务施工的承包人;2、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钢筋劳务款10万元的事实;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文超与陈志红系合伙人,合伙承包攸县湘上苑项目钢筋、泥工、水电工劳务施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文超口头辩称:我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被告陈文超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电工的欠条1份,拟证明欠条上已写明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2、水电工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结算应付给原告水电工劳务工资的事实;3、水电工协议1份,拟证明协议上已明确了付款方式和单价;4、欠钢筋班劳务工资的欠条1份,拟证明欠钢筋班劳务工资的事实;5、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攸县湘上苑项目钢筋单项项目的劳务由奉震林承包,合同上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单价、安全操作等内容的事实;6、陈志红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志红不在工地期间,承诺任何事由陈文超负责处理的事实;7、钢筋班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对钢筋班补充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陈志红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志红与原告奉震林于2015年在攸县湘上苑项目中,承包了钢筋劳务工的施工,欠原告奉震林的10万元欠款是事实,但该10万元欠款早已结清了。后陈文超与答辩人在娄底打官司的判决书(2016)湘13民终1434号也已查明了,该欠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另外,答辩人就这一笔款在收支簿中已记载得很清楚,该10万元已于2015年8月3日早已结清,奉震林本人也签了名。虽然欠条仍在奉震林手上,这是答辩人太粗心大意所致,自认为欠条上已注明钱到位,此欠条作废,欠条收不收回都无所谓。未想到由此却埋下隐患,才造成今天起诉答辩人还钱的局面。再者,陈文超虽是本案的当事人,却多次与答辩人打过官司,早已与答辩人走向了对立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红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志红没有欠原告奉震林的钱;2、记账收支簿中已记载凭证1份,拟证明收支簿上欠款已结清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文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志红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同一天在收支簿上已载明已结清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文超提供的证据1、2、3、4、5、6、7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陈志红出具的承诺书,说明了陈文超有权代表合伙人处理相关合伙事宜,所产生的法律行为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陈志红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文超所提供的证据1水电工资有异议,方式欠条只有陈文超的名字,没有陈志红的名字;对证据2、3、5、7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既然是合伙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作为合伙人陈志红必须参与并共同签名,否则无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志红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判决书上第八页已经确认了欠奉震林10万元,欠水电张帆的是46750元;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当时是付135000元要求陈志红全部付清,而被告陈志红只付了35000元,尚欠10万元。被告陈文超对被告陈志红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被告陈文超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被告陈志红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攸县洣水河二桥桥头的湘上苑房地产项目。该工程项目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而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4月,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布置钢筋、泥工及水电工劳务转包给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合伙承包施工,两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布置钢筋劳务转包给原告,由被告陈文超代表甲方与乙方的原告奉震林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湘上苑钢筋布置劳务发包给原告奉震林负责施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尚欠劳务工资10万元,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付所欠施工劳务款,被告以工程劳务款被法院冻结为由而未予支付。2015年两被告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先后经过新化县法院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确认了两被告系共同合伙人,而且股份红利平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陈文超与被告陈志红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奉震林10万元劳务工资,且出具的书面欠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工程款,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志红的代理人辩称该款已结清,作为合伙人的共同被告陈文超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万元未付。被告陈志红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明已经向原告偿付了10万元的证据,且被告陈志红记账收支簿中是被告陈志红单方记载开支,并非是记载原告该笔劳务工资已结清,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奉震林工程施工的劳务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文超、陈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或转帐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