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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克珍与高峰、于家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珍,高峰,于家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467号原告:蔡克珍,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系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系长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家胜,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蔡克珍与被告高峰、于家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其被告于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5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儿子黄晓东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此期间,两被告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到2016年7月15日止,以能帮原告儿子黄晓东能判一年半徒刑为由,先后从原告手中拿走95000元。可是,在95000元所谓办事钱取走后,并没有为原告的儿子黄晓东办任何事,而拿走的95000元全部被两被告占有并挥霍。当原告发现并得知两被告以不当得利占有95000元现金之后,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此款,可两被告对此认可,只是告知原告等有钱时再予以偿还。高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的是做生意,存在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对三枚借据共计63000元我认可,但是对余下的款项均不认可。于家胜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庭审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明确表示其主张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仅能认定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告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求,但是原告方表示对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克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