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熊小君与孙代珍王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君,王亚辉,孙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708号原告:熊小君,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亚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孙代珍,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住重庆开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州国(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君与被告王亚辉、孙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君、被告王亚辉、孙代珍委托代理人邵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3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为4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亚辉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投资东城国际房地产工程资金周转,经熊满花(熊小君妹妹)介绍,向原告熊小君借款380000元,其中分三次将借款借给王亚辉:2011年6月份和2013年6月分别给现金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6月22日,将80000元现金存入王亚辉的账户中,被告王亚辉将将上述借款本金380000元产生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底,后为方便给付利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亚辉重新给我出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一结。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亚辉又因投资东城国际房地产工程资金周转,由被告孙代珍出面找熊满花介绍,又向原告熊小君借款420000元,原告熊小君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20000元转给王亚辉的账户,同日,被告王亚辉给我出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份,一季度一付,借期2015年旧历12月30日。借款后,两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给付借款利息85000元,该利息为支付借款本金为420000元产生的利息。后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亚辉、孙代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都是事实,关于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16年2月,被告王亚辉通过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亚辉转入原告的丈夫易元平的账户5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亚辉转入原告的外侄女婿肖云祥的账户20000元,还给了10000元的现金,共计85000元,这些钱都是给的借款本金为420000元的利息。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由于借条的签字是王亚辉本人所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支付,系王亚辉用于赌博等其他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王亚辉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亚辉与孙代珍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亚辉因投资东城国际房地产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熊小君借款380000元,同日,被告王亚辉给原告熊小君出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小君现金38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利息2分,三个月一结”。两被告将该笔借款本金380000元产生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亚辉又向原告熊小君借款420000元,原告熊小君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420000元转给王亚辉,同日,被告王亚辉给原告熊小君出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小君现金42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利息2分,一季度一付,借期2015年旧历12月30日”。两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420000元的产生利息85000元,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亚辉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王亚辉本人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款系被告王亚辉在与被告孙代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借款本金为3800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产生利息至2014年12月,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该笔款项时为止;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所借款本金为4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该笔款项时为止,由于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产生利息85000元,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品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辉、孙代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小君借款3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亚辉、孙代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小君借款4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同时原告熊小君在计算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时应品除被告王亚辉、孙代珍已支付利息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亚辉、孙代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