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勤宇与李春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宇,李春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777号原告:刘勤宇(又名刘涛),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李春芳,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勤宇与被告李春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勤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芳偿还原告钢管租金6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管租赁业务,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进行工程建设,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若不能按时支付,每天按照租金40元计算,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钢管,也不支付租金,截至目前已两年有余。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被告确切的住址。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春芳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春芳。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春芳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春芳确切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春芳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勤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