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州市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孟军、贾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军,贾莉军,高大亮,郭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35号原告孟州市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北段,统一社会代码91410883MA3X7MN58C(1-1)。法定代表人孔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孟军,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贾莉军,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孟军妻子。被告高大亮,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郭爱青,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大亮妻子。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名人公司)诉被告李孟军、贾莉军、高大亮、郭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亮、被告李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莉军、高大亮、郭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名人公司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李孟军、贾莉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高大亮、郭爱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期限12个月,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孟军、贾莉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李孟军、贾莉军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500元;3、被告高大亮、郭爱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孟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贾莉军、高大亮、郭爱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借款协议、北京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证明北京翼龙公司将60000元借给被告李孟军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证明北京翼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且已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具备债权人资格;3、交通路线图,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孟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莉军、高大亮、郭爱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李孟军、贾莉军与北京翼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北京翼龙公司借款60000元,月利率1.5%,期限12个月,被告高大亮、郭爱青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北京翼龙公司通过银行给李孟军转账60000元,被告李孟军归还利息至2017年5月6日,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4日,北京翼龙公司与原告孟州名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孟州市名人公司,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李孟军。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孟军、贾莉军在北京翼龙公司借款60000元,北京翼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州名人公司,原告孟州名人公司即具有债权人资格,其要求被告李孟军、贾莉军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大亮、郭爱青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为索要借款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孟军、贾莉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高大军、郭爱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李孟军、贾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