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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宗霞与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霞,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87号原告:高宗霞,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48466Y(1-1)。法定代表人:戚传芝,职务不详。原告高宗霞诉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从2007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社保医保一直未购买,均系原告自己缴纳。自2012年起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并迫使我一直工作至2016年。同时按照劳动法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三个月工资7776元,加上被告原欠工资合计26248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47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宗霞原系信元公司代帐会计。2016年高宗霞离开信元公司。2016年2月29日,信元公司在工资汇总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欠高宗霞工资合计38472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份前付清。高宗霞陈述上述38472元信元公司于2015年底支付6000元、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支付4000元,合计20000元,现欠付工资18472元。高宗霞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宗霞自愿放弃了要求信元公司支付补偿金7776元的诉请。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与我公司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支付赔偿金。2、2012年后因经济形势原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全面停产,因公司福利待遇及工资按时兑付等均出现问题,原告2016年提出终止用工并要求立即结清所欠工资,由于公司入不敷出,无力全额一次性支付。故系原告首先提出终止用工。3、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不尽职行为,造成我们现在在项目转让方面,需要补交不少税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元公司职工工资汇总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信元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8472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工资汇总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资184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宗霞工资款18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