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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84建湖县长兴养鸡场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长兴养鸡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长兴养鸡场,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沿河镇长新村。法定代表人:胡达生,该养鸡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XXXX室。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建湖县长兴养鸡场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湖县长兴养鸡场退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673元,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长兴养鸡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长兴养鸡场与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次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2年且均未能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凌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