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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李宝旺、朱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李宝旺,朱宇,林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地址: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4号。负责人李小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伦发,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宝旺,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朱宇,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林章,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现在钟山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廖伦发与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宝旺于2013年6月19日,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签订了联保协议,对3被告向原告所贷金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旺于2013年6月26日与农行平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502012013006472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即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林章、朱宇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该笔贷款由被告林章、朱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到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人贷款到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林章、朱宇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宝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宝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章、朱宇对被告李宝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农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联保议书复印件。4、记帐证复印件。5、借款5、借款人身份信息复印件6、担保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宝旺、朱宇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所诉是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林章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所诉是事实,但目前在服刑,等服刑期满后偿还借款。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已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宝旺于2013年6月19日,���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签订了联保协议,三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宝旺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3006472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即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林章、朱宇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该笔贷款由被告林章、朱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到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人贷款到期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只是结清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宝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章、朱宇对被告李宝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宝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被告李宝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该贷款已逾期,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章、朱宇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三被告约定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又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因此,被告林章、朱宇在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章、朱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贷款本息在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宝旺、朱宇、林章承担。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桂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