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富桃、何青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富桃,何青龙,李石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623号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行长。被告:杭富桃,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农民。被告:何青龙,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教师。被告:李石河,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富桃、何青龙、李石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00元(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