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金建新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新,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温国战,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军,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金建新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5)醴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金建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欧阳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征地批文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收6.7404公顷土地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同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将此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村、组进行了张贴,尔后在玉屏山村中塘组等六个组进行征地,并对征地情况及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布。在2006年1月9日前被告和原告所在的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10年5月23日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和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收中塘组土地22.1956亩,补偿款1272217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金建新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原告金建新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及人员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原告金建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为: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54.10平方米,其中砖混面积535.81平方米,简易结构面积为18.3平方米,可安置人口为7人,并经(2015)湘株醴证字第690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6月10日,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补偿告知书》,告知金建新户房屋的各项补偿费及补偿明细。原告收到《补偿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了复核申请。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5日将矿产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款14130140元和10874668元,合计25004808元拨付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2015年10月19日,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向金建新户送达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通知金建新户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逾期不领取将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金建新户未在《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通知的时间内领取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金建新户下发《限期腾地通知书》,认为金建新户提出房屋补偿依照现行政策太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等文件规定,并要求金建新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迁腾空位于玉屏山村中塘组处的房屋,交付被征收土地。原告在《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不满意补偿条件,不签字”字样。原告金建新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另查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4日将金建新户征地补偿款1268949元全部打入原告金建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株洲市人民政府、醴陵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征用原告金建新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中塘组的土地过程中,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3月14日批准的(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审批单进行总面积为6.7404公顷的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对该公告进行了张贴;之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陆续与被征地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该公告进行了公示。因拆迁工作量大,面广人多,过程复杂,征地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对金建新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和拟安置人员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并将原告金建新房屋建设状况、结构、设施等进行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家发出了《补偿告知书》。之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5日将矿产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款合计25004808元全额拨付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账户。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向金建新家发出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金建新自行前去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将原告金建新家未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到原告金建新的个人账户中,并提供了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拆迁对象信息表,并按照规定将被拆迁对象包括原告金建新纳入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根据该规定,原告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至于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原告应按规定先申请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但不能因此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建新承担。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1日对金建新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案件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征地程序合法性问题。2005年3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用醴陵市阳山办事处玉屏山村集体土地6.5568公顷作为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用地。2005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并予以张贴。2009年12月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再次发布《征用土地公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经本院(2016)湘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980号行政判决均确认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认为征地行为不合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补偿安置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该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2009年12月30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第一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后,该局于2015年3月15日又发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对于这两份公告,从形式上看,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组张贴了公告,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盖有相关单位公章,且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该主张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发布的两份公告,虽然在时间上不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因涉案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内容上看,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30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2015年3月15日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是按公告发布时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政策即株政发(2006)20号文件,株政发(2011)2号文件作为补偿依据,并未以征地公告发布时的补偿安置政策实施补偿安置,而是按照提高的补偿安置标准(即株政发(2011)2号文件)补偿,且上诉人对二次补偿安置方案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从内容上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实际利益,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客观上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过程中,通过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公示》、《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安置人口情况确认书》以及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证据公证保全等方式,依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株政发(2011)2号文件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实施补偿及被拆迁人员予以安置,在对上诉人送达《补偿告知书》,通知上诉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补偿安置款项提存至银行,应视同对上诉人补偿安置到位。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补偿安置行为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到位,且上诉人拒不腾地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