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路厚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厚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厚盛,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汾阳市。因盗窃于2009年7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厚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刘群立,被告人路厚盛及指定辩护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路厚盛使用自制钢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菏泽大剧院东门附近鲁R×××××宝马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财物。被害人王某自述被盗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2元。2、2017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路厚盛使用自制钢锥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菏泽市天香公园南门附近的鲁R×××××轿车右前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财物。被害人杨某自述被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01元。3、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路厚盛使用自制钢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菏泽市中山路与和平路路口附近的鲁R×××××丰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财物。被害人李某自述被盗人民币900元和面值100元的航空纪念币一张。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厚盛多次窃取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厚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供认不讳,辩解第一起盗窃人民币1200元、第三起盗窃人民币900元。辩护人郭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证实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定罪,指控被告人路厚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被告人路厚盛用钢锥破坏停放的汽车车窗实施盗窃三次,窃取人民币共计2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路厚盛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菏泽大剧院东门附近鲁R×××××轿车车窗破坏,窃取包内人民币1200元。2、2017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路厚盛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菏泽市天香公园南门附近的鲁R×××××轿车车窗破坏,窃取包内人民币500元。3、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路厚盛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菏泽市中山路与和平路路口附近的鲁R×××××轿车车窗破坏,窃取包内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其将鲁R×××××宝马轿车停放在菏泽大剧院东侧东方夏威夷小区西门停车场附近。16时许,其发现汽车玻璃被损坏,后排座钱包内现金2200元被盗。(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11时许,其将鲁R×××××雷诺牌轿车停放在菏泽中华路天香公园南门广场。14时许,其发现车窗被砸,副驾驶室包内现金500元被盗。(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其将自己鲁R×××××丰田汽车停放在菏泽市中山路与和平路路口东100米处。14时许,其发现驾驶室车窗被砸,包内现金800元及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一张被盗。2、书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路厚盛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路厚盛持有的手套一副及钢锥两个被扣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砸机动车的信息。(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公城行罚字〔2009〕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永寿县(2010)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刑二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路厚盛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实路厚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江苏省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路厚盛个人信息,证实刑罚执行情况。3、物证照片(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特征。(2)被损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损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路厚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路厚盛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菏泽一广场东侧的小区西门、天香公园附近、中山路用钢锥将汽车玻璃砸破盗窃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厚盛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盗窃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路厚盛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窃数额应结合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被告人路厚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厚盛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厚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厚盛另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厚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路厚盛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厚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钢锥两个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路厚盛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