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蒲某晾晒于定海区盐仓街道金鸡北路x号对面理发店路旁的女式连衣裙1条;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邹某晾晒于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x号修车店门口的女式连衣裙1条;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范某晾晒于定海区盐仓街道建胜中路x号小店门口的女式棉袄1件,赃物价值人民币25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好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邹某、范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勾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