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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聃与张冰杰、尚琳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851号原告:刘聃。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彬。被告:尚琳琳,1988年8月23日。被告:张冰杰,1958年1月15日。被告:尚祖军,1958年2月5日。原告刘聃诉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洪举、被告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5%,四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连带承担债务。张洪彬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用楼房顶账,原告不同意,其他三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截止2017年5月20日我每月偿还15000元,共计偿还105000元,按每月2.5分利率,每月利息为7500元,其余7500元视为偿还本金。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5%。被告张洪彬、尚琳琳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枚,被告张冰杰、尚祖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枚,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尚琳琳账户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2.5分计算,被告偿还利息48394.27元,被告偿还本金56605.73元,尚欠本金243394.27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借款时均到场,并且均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部分借款汇入了被告尚琳琳账户,故应认定四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对被告张洪彬认为其他三被告为担保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已按月利2分保护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刘聃欠款本金人民币243394.27元及利息(2017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洪彬、尚琳琳、张冰杰、尚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