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明、彭明碧与被告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彭明碧,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504号原告:李金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彭明碧,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街*号*栋*单元*楼**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明、彭明碧与被告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彭明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彭明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13元(赔偿明细如下:丧葬费27213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0000元等合计653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李煦的父母,李煦生前为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25日上午七点钟,交投公司正在遂渝高速公路安居区西眉镇楼房沟收费站进站车道施工作业,交投公司租赁了武侯正泰租赁中心部分设备投入公路维修作业,李煦作为交投公司员工参与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9月25日8时许,清扫车驾驶员何辉驾驶山猫牌清扫车进行浮渣清扫作业,清扫车倒着清扫时视线不好,李煦在该工地距离进站口60-70处不幸被倒着开的清扫车挂倒,头部被碾压当场身亡。2016年10月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安监局未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之前,交投公司的员工李煦因工死亡事实清楚,交投公司与李煦家属座谈并进行了工伤赔偿,2016年12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煦死亡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遂安)安监管罚(2016)022号,被处罚单位为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被处罚款20万元。原告认为李煦的死亡事故是用人单位之外的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与交投公司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李煦作为交投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意外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原告李金明、彭明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煦系交投公司员工证明、会议纪要、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转账凭证、李煦死亡赔偿协议、交投公司与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设备租赁合同、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员工何辉劳动合同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火化证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执法文书为主。对原告举证的李煦系交投公司员工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中的参会人员唐毅是被告委托的,达成的协议也是原被告与四川交投公司三方达成的。对原告举证的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李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三方和解,而是工伤赔偿。对被告举证的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都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的公证书、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系四川交投公司所作的工伤赔偿,该公证书的申请者是四川交投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以相关公司即指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理由不予认可,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时,还并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四川交投公司的钱,该款项是孙正东代四川交投公司代付的。对被告举证的死亡赔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与四川交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的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情此事。对被告举证的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员工何辉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侵权主体。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煦系交投公司员工证明、会议纪要、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转账凭证、交建公司与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设备租赁合同、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员工何辉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提交的李煦死亡赔偿协议,系交投公司与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交投公司与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成南高速公路等2016年度路面病害整治工程的需要,向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租赁设备,包括摊铺机、清扫车等。设备租用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武侯正泰租赁中心负责。何辉系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员工。2016年9月25日上午八点,原告李金明、彭明碧之子李煦作为交建公司员工,在遂渝高速公路安居区西眉镇楼房沟收费站进站车道施工作业进行现场管理工作时,被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员工即清扫车驾驶员何辉驾驶的山猫牌清扫车倒着清扫时不慎挂倒,头部被碾压当场身亡。2016年10月3日下午2:00,在遂宁市东旭锦江国际酒店,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由彭庆华、陶世刚、彭卫东、唐毅及家属方(以下简称乙方)李金明、彭明碧、李高和、李高淮、王伟凡以遂渝高速公路楼房沟收费站“9.25”事故与家属沟通协调会作为会议议题,形成“9.25”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另由甲方、乙方配合,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方意外保险金200000元,两项合计为1100000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52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意外保险金200000元,给付家属经济赔偿金250867元。唐毅系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委托参加会议的受托人。同日,以交投公司作为甲方,由李金明、彭明碧作为乙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费共计900000元整,另由甲方、乙方配合,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方意外保险金200000元整,两项合计1100000元整。2016年10月4日,遂宁市安居公证处就双方签订的这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川遂安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2016年10月4日,李金明、彭明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正东支付的李煦工亡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遂安)安监管罚(2016)022号、023号、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翁兵、宴于学因本案案涉工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处以200000元、5000元、5000元的处罚。2017年1月19日,由案外人XX转款60000元至彭明碧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武侯正泰租赁中心的员工操作清扫车的过错导致李煦头部碾压当场死亡,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应对李煦之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侯正泰租赁中心员工驾驶清扫车在进行倒车作业时,疏于观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李煦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安全,但其未注意到被告车辆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死亡经济补偿金26万元,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交投公司之间的协议,本案原告认可的赔偿金额是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交投公司所作的赔偿是基于工亡作出。故被告认为支付26万元死亡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李金明、彭明碧,是基于其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已经支付的死亡补偿金与本案诉争是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金明、彭明碧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213元(54425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李煦死亡发生的费用,因李煦生前为城镇户口,且为交投公司员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66700元(28335×20年)3、交通、住宿、误工费。由于李煦因工亡,家属确实需要处理后期事宜,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李煦出现该意外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李煦的火化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共计10日,原告主张该项金额的总额为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8913元,由被告承担80%,即479130.4元(598913元×80%),原告自行承担11978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员工操作清扫车的过错导致李煦头部碾压当场死亡,对原告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费用被告应承担49913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彭明碧499130.4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明、彭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4.5元,由原告李金明、彭明碧负担184.5元,由被告武侯区正泰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