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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225号原告: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湾路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05545531XG。法定代表人:郭晓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组织机构代码:A1333982-3。负责人:杨润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庄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合作扩建五墩村龙凤公墓,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全部内容,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后原告与五墩台龙凤山陵园解除了合作关系,并通知被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也同意了。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原合同约定,租赁范围增加30亩。现被告村个别村民不认可原告与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阻挠原告施工,报警公安不管。综上,现恳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石庄屯村委会辩称,2013年6月10日,答辩人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6月9日,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租赁款;2013年7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上协议中的土地实际为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我方已经将合同中的出租土地交付原告,并且认可签订的协议。只是有少数村民认为租赁费少,也想开发租赁此土地,才产生纠纷。我方与原告没有争议,原告不应起诉我方,村民阻挠不是村委会让去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万全县宣平堡乡石庄屯村委会(甲方)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老虎沟19.89亩荒地扩建公墓,期限为50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63年5月30日止,每亩价格25000元,于协议当日全部付清。2013年7月19日,万全县宣平堡乡石庄屯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按原合同约定,租赁范围增加雕望崖山荒地30亩。二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土地划界工作,被告已将二份协议的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认可原告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是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是原告方支付的租赁费,后三方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土地租赁实际为原告租赁,原告为上述二份协议的实际租赁方及履行义务人。现因有个别村民不认可原告是承租人,阻挠原告在协议的土地上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阻止村民的阻挠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原告二公司与被告就土地租赁面积、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确认书》,以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原、被告三方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中乙方变更为原告,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3.2013年5月24日石庄屯村委会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方就原告租赁荒地进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4.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收条、合作协议等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承包费义务。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有村民阻挠原告在协议的土地上施工,是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有些村民不了解情况,村委会已经向他们进行了说明,至于有部分村民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是村民的个人行为,与村委员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名称虽为租赁协议,协议核心内容实际是石庄屯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故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本质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将荒地发包给原告及其合作伙伴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龙凤山陵园,事先进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中承包方主体未禁止合作承包,且事后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土地租赁协议》的乙方变更为原告,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承包主体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合同内容合法。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审查,二份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承包协议中荒地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因此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原告按二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交付承包费义务,并已占有协议中的土地,且原、被告均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部分村民阻挠原告施工的事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石庄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