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曾平、张君兰、胡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曾平,张君兰,胡中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937号原告:李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被告:张君兰。被告:胡中正。原告李永平与被告曾平、张君兰、胡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被告曾平、被告张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被告张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胡中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利息8.4万元,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平因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李永平借款40万元,被告张君兰、胡中正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20‰,延期必须提前经出资人同意并签订延期合同,否则须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1%的逾期利息;由违约造成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君兰、胡正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曾平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平辩称,被告曾平是通过利民中介公司借的钱,也是与利民中介公司签的合同,是2014年借的钱,每月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即支付月利息14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半年签一次合同,后来再续签合同时被告张君兰没有到场。现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前被告方多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冲减本金。被告张君兰辩称,被告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合同续签时,被告张君兰既未在场也不知情,原告及被告曾平也未再找过被告张君兰,对被告曾平已偿还了5万元本金也不知情,本案与被告张君兰无关。借款人是被告曾平与被告胡中正,且他们有房产作抵押的,应由他们共同还款。被告胡正中未作答辩。原告李永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费票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曾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君兰质证为不清楚、本案与被告张君兰无关,被告胡中正未予质证。对原告李永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永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平与被告胡正中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曾平因工程周转通过耒阳利民财富民间融资中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平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曾平、胡中正、张君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如果借款人违约,必须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1%的逾期利息;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君兰、胡中正对被告曾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永平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曾平40万元。被告曾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君兰、胡中正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1月9日,被告曾平用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西湖路国土小区5号楼,10幢1层111,10幢3层301室房屋(产权证号:耒阳市房权证五里牌字第000766**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4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平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另查明:原告李永平为本案诉讼支付1000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曾平已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曾平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方式有转账、有现金,根据原告的统计,被告曾平共计支付利息11.2万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6日计算,利息已支付(11.2万元÷40万元÷20‰=14个月)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中正偿还了5万元,原告认可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曾平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应从2016年3月6日起继续支付。被告曾平认为,被告胡中正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实际不止16.2万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之前是按每月1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张君兰认为,被告曾平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被告张君兰不清楚,据被告曾平讲大概已还款20多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曾平及被告张君兰认为支付利息的利率不是按月利率20‰支付,而是月利率35‰支付,已支付的金额不是16.2万元,而是20多万元,但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均签字认可的借条内容证实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0‰。因此,对被告曾平及被告张君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曾平已支付利息11.2万元,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止为(400000元×20‰×11月)88000元,剩余的24000元为2015年12月5日之后支付的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7000元,故利息应支付至(24000÷7000元×30天=103天)2016年3月18日止。本案借款是否与被告张君兰有关,被告张君兰是否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张君兰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张君兰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均签字,从2015年7月5日算起,被告张君兰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君兰认为,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从2015年7月5日计算,已经过担保期限;借款之后,被告曾平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被告张君兰不知情、未签字,故续签合同之后,该笔借款与被告张君兰无关;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两年,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原告方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仍在被告张君兰的担保期限内。被告张君兰主张被告曾平与原告李永平另续签借款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君兰担保的范围,由于本案被告曾平用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西湖路国土小区5号楼10幢1层111及10幢3层301室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价值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以被告曾平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君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曾平向原告李永平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平仅偿还5万元本金,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李永平要求被告曾平返还尚欠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平与被告胡正中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曾平与被告胡正中夫妻关系,虽然被告胡正中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胡正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曾平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正中已与被告曾平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曾平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李永平知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借款为被告曾平与被告胡正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正中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认可的数额,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止,故应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35万×20‰×352天÷30天)82133.33元,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为84000元,超过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曾平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耒阳市房权证五里牌字第000766**号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40万元,虽然原告未对担保物担保的价值请求优先受偿,但被告张君兰仍只对担保价值40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法律服务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争议标的为10万元至5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6-8%,原告请求律师费10000元(35万元×6%=21000元)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平、胡正中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平、胡正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平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82133.33元,并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平、胡正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平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张君兰在上述一、二项担保价值40万元之外对被告曾平、胡中正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君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平、胡正中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永平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9130元,由被告曾平、胡正中负担。原告已垫付9130元,被告曾平、胡正中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