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吴富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吴富红,陈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168312508XJ。法定代表人郭温静。被执行人吴富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王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2017年06月19日生效的(2017)浙1121民初2054号判决书,于2017年08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富红、陈王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扣划被执行人吴富红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52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72200元。二、立即扣划被执行人吴富红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9980元。三、立即扣划被执行人吴富红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油竹支行62×××74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550元。四、上述款项扣划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油竹支行,账号:62×××6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7)浙1121民初2054号判决书,因吴富红332522198202187281单位(人)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该单位(人)在你属行(处)62×××52、62×××27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72200、9980元,扣划至青田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1附:(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壹份2017年8月28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油竹支行:根据(2017)浙1121民初2054号判决书,因吴富红332522198202187281单位(人)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该单位(人)在你属行(处)62×××74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550元,扣划至青田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1附:(2017)浙1121执186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壹份2017年8月28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