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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谋、金璇、金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成谋,金璇,金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386号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成谋,男,汉族,48岁。被告:金璇,女,汉族,32岁。被告:金鹰,男,汉族,59岁。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谋、金璇、金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谋、金璇、金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成谋、金璇立即共同归还原告的代偿资金666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判令被告金鹰对其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成谋、金璇与陆勇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共同向陆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与陆勇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金鹰以其自有的位于长宁小区一套70.06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李成谋、金璇的3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19日被告李成谋、金璇与陆勇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向陆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原告与陆勇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成谋、金璇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被告李成谋、金璇归还陆勇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6660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成谋、金璇、金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委托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条》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成谋、金璇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5月19日共向陆勇借款45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2%和3%,原告为这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鹰以其自有住房一套���被告李成谋、金璇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李成谋、金璇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二被告归还陆勇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66.6万元。原告事后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成谋、金璇与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合同》委托原告帮助二被告融资,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成谋、金璇与陆勇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共同向陆勇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与陆勇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陆勇委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00元转入被告李成谋账户中,被告李成谋及金璇向陆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勇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圆整)。借款人:李成谋、金璇2012.4.19”。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金鹰以其自有的位于西昌市小庙乡长宁街道办事处长宁小区中心北,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174**号)为被告李成谋、金璇的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二、2012年5月19日被告李成谋、金璇与陆勇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向陆勇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陆勇委托朋友李跃刚取款145500.00元加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成谋,李成谋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李成谋,2012��5月19日。”同日原告与陆勇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1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谋、金璇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被告李成谋、金璇归还陆勇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216000.00元(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4个月,为144000.00元;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4个月,利息为72000.00元,两笔利息合计216000.00元),本息合计666000.00元,陆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李成谋、金璇归还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整,利息贰拾壹万陆仟元整,本息合计陆拾陆万陆仟元整(666000.00元),收款人陆勇,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融资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成谋、金璇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二被告向出借人陆勇代偿了借款本息66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成谋、金璇代偿后,即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成谋、金璇共同归还原告代偿资金6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成谋、金璇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及要求被告金鹰对其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成谋、金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66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金鹰对上述款项中的444000.00元(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0元,由被告李成谋、金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