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仕林与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志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仕林,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志良,张世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3号原告:董仕林,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延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廖志良,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张世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原告董仕林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疆公司)、廖志良、张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沂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良、张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351684元、21101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仅主张2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廖志良、张世才承包了被告沂疆公司在乌苏市博乐园小区4区的部分工程,该二人为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廖志良、张世才结算,确认欠付材料款351684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欠原告货款,故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廖志良、张世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廖志良、张世才向董仕林出具”材料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乌苏沂疆建筑有限公司博乐园小区别墅区4区廖志良合伙人张世才,欠董仕林材料余款351684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陆佰捌拾肆元整),现有廖志良合伙人张世才打条子,如有廖志良未来,一切责任由张世才承担,身份证号×××,余款人民币351684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不按时付款,向奎屯市法院起诉。该条落款欠款人处有廖志良、张世才签名。因原被告方双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董仕林向被告沂疆公司主张材料款,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沂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沂疆公司拖欠其材料款,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志良、张世才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欠款条”,从该条的内容上可确认其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置自身于债务人地位,即应据实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推脱未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30日,数额为33409.98元(351684元×4.75%×2年),原告仅主张211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良、张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良、张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仕林支付材料款351684元、利息21101元;二、驳回原告董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原告董仕林已预交),由被告廖志良、张世才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董仕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孟宗良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