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项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项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李仁柱,项能英,荆州市关帝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项青,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3号。负责人:常钦,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李仁柱,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审被告:项能英,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审被告:荆州市关帝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新南门内环道80米。法定代表人:李项青。上诉人李项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直属支行、原审被告李仁柱、项能英、荆州市关帝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项青上诉称,因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长期居住在云南省五华区烟草路月牙塘小区2组团12幢3单元1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现居住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荆州直属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贷款人所在地在荆州市××区××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驳回李项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李项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