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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祝三运、蔡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三运,蔡现民,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三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现民,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荣,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成,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祝三运因与被上诉人蔡现民、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蔡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李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上诉人张培成、被上诉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三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驳回蔡现民对祝三运的诉讼请求(即一审判决的40255.97元);三、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蔡现民、张光辉、张培成、李爱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建房的承包人是张培成,而非祝三运。2、一审认定蔡现民与祝三运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是张培成雇佣付广松,而付广松雇佣蔡现民,祝三运只是张培成雇佣的工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爱荣、张光辉与张培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李爱荣、张光辉承担2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蔡现民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培成辩称,其将泥工活和木工活分别分包给祝三运和付广松,付光松雇佣的蔡现民,其只对付广松,蔡现民的伤与其无关。李爱荣、张光辉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蔡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受雇于祝三运干木工活,其在祝三运、张培成承包的张顺理的建房工地上干木工活时受伤,祝三运、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祝三运、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赔偿医疗费21886.3元、误工费2824.35元、护理费327.03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5884.43元。2、诉讼费用由祝三运、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现民受雇于祝三运为李爱荣、张光辉承建家中五层楼房屋,由张培成与张顺理(李爱荣丈夫、张光辉父亲,已死亡)签订建房合同。2015年8月17日,蔡现民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21886.3元。2015年11月1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现民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502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后经张培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现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另查明,祝三运、张培成均无建房资质且在事故发生后,祝三运、张培成赔偿蔡现民医疗费用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蔡现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培成、祝三运雇佣蔡现民施工,双方当事人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张培成、祝三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也并未对工地的设备安全进行管理,以保障施工安全,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蔡现民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责任,即30%的责任。李爱荣、张光辉作为房主,在自己宅基地上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培成、祝三运的施工队建造五层楼房,对蔡现民的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祝三运辩称其不是包工头,蔡现民所受损失与其无关,与蔡现民、李爱荣、证人证言所述均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蔡现民要求祝三运、李爱荣、张光辉、张培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一审法院均未予支持。经计算,蔡现民的损失为:医疗费21886.3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88天=2616.61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11天=327.08元,以原告请求的327.03元为准、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2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路程等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7511.94元。李爱荣、张光辉应赔偿蔡现民的损失为:87511.94元×20%=17502.39元,张培成、祝三运应赔偿蔡现民的损失为:87511.94元×50%=43755.97元,减去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4025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培成、祝三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255.97元。二、李爱荣、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02.39元。三、驳回蔡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蔡现民承担1522元,张培成、祝三运承担901元,李爱荣、张光辉承担3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付广松、冯参军、魏振宇、蔡现民、付广士、冯志国、付纯华等七人一起干的建李爱荣房屋的木工活。在一审庭审时,冯志国、付广松、付纯华出庭作证时均称祝三运是雇主,付广松称七个人干活时钱是平分的。李爱荣称建房活包给祝三运了。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付广松与蔡现民等人一起干活时,付广松另外多拿工钱,故尚不能认定是付广松雇佣蔡现民。一审法院认定张培成、祝三运系承包人,有蔡现民、李爱荣及证人证言陈述为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培成、祝三运与蔡现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爱荣、张光辉作为房主、发包人,将建造五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培成、祝三运承建,李爱荣、张光辉应与接受发包人张培成、祝三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张培成、祝三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758.36元。李爱荣、张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蔡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祝三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张培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李爱荣、张光辉承担294元,被上诉人蔡现民承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