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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廷秀与朋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秀,朋程,舒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531号原告:唐廷秀,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朋程,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舒雪梅,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程(与被告舒雪梅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10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XUP5T。负责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廷秀与被告朋程、舒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被告朋程及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38.2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朋程、舒雪梅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朋程驾驶渝CXXX**小型客车在潼建路千禧花园入口处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朋程及舒雪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朋程驾驶渝CXXX**小型客车在潼建路千禧花园入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潼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慢性浅表性胃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患肢不负重,并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之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此外,该医嘱还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期钢板取出再次住院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950.12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由被告朋程垫付26950.12元。被告朋程另外向原告支付生活费9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朋程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朋程雇请护理人员徐桂琼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20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潼南区人民医院骨科进行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1、门诊休息治疗壹月;2、壹月后再次复查;3、随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朋程和舒雪梅系夫妻关系,渝CX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舒雪梅,系被告朋程、舒雪梅共同所有。二被告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朋程、舒雪梅自行承担均无异议。本院还查明,原告唐廷秀系农村户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潼南区凉风垭创意大道芭堤香郡x-x-x号房屋居住,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在惠州市金美亚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误工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均无异议。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唐照尧(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母亲夏洪乾(1951年11月2日出生)及其子王某(2000年4月12日出生,现初中在读),其中,唐照尧和夏洪乾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朋程驾驶渝CXXX**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朋程、舒雪梅为渝CXXX**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朋程、舒雪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唐廷秀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1.18元。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321.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元/天×(45天+88天+30天)=1956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误工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66天,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住院45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但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断时距其出院时间为88天,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45天+88天+30天=163天。3、护理费100元/天×(45天+90天)=13500元。原告实际住院45天,且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间应为45天+90天=135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5、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80601.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0%×20年=5922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举示的惠州市金美亚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1.5元,包括:①被扶养人唐照尧生活费:21031元/年×14年×10%÷3=9814.45元;②被扶养人夏洪乾生活费:21031元/年×15年×10%÷3=10515.5元;③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1031元/年×1年×10%÷2=1051.55元;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依照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三名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6周岁、65周岁及1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14年、15年及1年。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产生的损失2500元,但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其向本院举示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仅能证明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与该电动车受损的具体损失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二被告认可定损金额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1732.68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误工费19560元;(2)护理费6038.5元;(3)残疾赔偿金80601.5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元。以上共计12040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0000元,且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其余损失24332.68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朋程、舒雪梅负责赔偿,医疗费1321.18元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部分20%由被告朋程、舒雪梅承担,即由被告朋程、舒雪梅承担264.23元,其余1056.9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1711.5元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因被告朋程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20天)进行了护理并另外向原告支付生活费9000元,故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000元(20天×100元/天)及垫付费用9000元应在被告朋程、舒雪梅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赔偿金额部分共计9435.7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朋程、舒雪梅支付。被告朋程、舒雪梅垫付的医疗费26950.1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廷秀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廷秀各项损失共计22768.45元(其中9435.77元直接向被告朋程、舒雪梅支付)。三、驳回原告唐廷秀对被告朋程、舒雪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朋程、舒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议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