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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学利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利,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017号原告纪学利,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杰,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学利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1.3%。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率1.2%。以上共计28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及利息。被告刘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15日,约定月利率1.3%。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约定月利率1.2%。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1.2%。以上共计2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纪学利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纪学利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杰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杰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3%、1.2%,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纪学利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