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福慧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4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福慧,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庄河市。上诉人杨福慧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撤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辽028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辽028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对于该判决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亦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辽028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上诉人无权就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方可提起撤销之诉,(2016)辽0283民初1895号案件在上诉审理程序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晓梅代理审判员宋凤军代理审判员魏久直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玉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