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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班上锦、黄有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上锦,黄有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上锦,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黄有增,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6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二人经商量后,由班上锦使用王严警或者黄全标的身份证在东莞市石碣镇、石龙镇等网吧登记上网,寻找在网吧上网玩游戏且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男子为作案目标。班上锦、黄有增二人假装上网,慢慢拉上网男子手机的充电线,待手机靠近所坐的电脑桌,趁上网男子不注意,即偷走手机。得手后,二人离开网吧。作案所得的手机由班上锦负责销赃。1、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窜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金钻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裴某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约价值2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1月12日21时17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悦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1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约价值2500元),后逃离现场。3、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某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叶某的一部小米5手机(约价值800元),后逃离现场。4、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某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马某的一部oppoA59S手机(约价值1800元),后逃离现场。5、2017年1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品悦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约价值3000元),后逃离现场。6、2017年1月26日22时22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同富西路大秦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2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约价值3000元),后逃离现场。7、2017年1月31日16时26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西路社区红棉路奥多网吧,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2900元),后逃离现场。8、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新桥百货网遇网吧,盗走该网吧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余某的一部oppoR9手机(约价值15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9日晚上,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神游网吧上网,前赶到该网吧将班、黄某抓获,当场在班的身上缴获身份证两张。上述八宗作案,被偷的手机共价值约178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班上锦辩解称他没有参与第1、3、7、8宗作案。被告人黄有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二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二人经商量后,由班上锦使用王严警或者黄全标的身份证在东莞市石碣镇、石龙镇等网吧登记上网,寻找在网吧上网玩游戏且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男子为作案目标。班上锦、黄有增二人假装上网,慢慢拉上网男子手机的充电线,待手机靠近所坐的电脑桌,趁上网男子不注意,即偷走手机。得手后,二人离开网吧。作案所得的手机由班上锦负责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窜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金钻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裴某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约价值2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20时30分许,他在金钻网吧上网,将手机放在桌面,至21时许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一部VIVO手机,现约价值23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金钻网吧1号机处的基本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上网记录,证实上网人员的登记情况。(5)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全新的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2500至2800元。(6)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他和班上锦到金钻网吧,他帮忙看风,班偷得一部手机,后二人离开。次日,班给他200元。经指认,黄有增指认出作案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中男子就是其本人。2、2017年1月12日21时17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悦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1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约价值2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网记录,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3、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某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叶某的一部小米5手机(约价值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他在博派网吧上网,将手机放在桌面,至20时30分许,发现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是被陌生男子扒走了。被盗了一部小米5手机,现约价值8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博派网吧91号电脑台位置的基本情况。(3)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在案发当日,全新的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1600至1800元。(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他和班上锦来到博派网吧伺机盗窃,班叫他试下去偷,他同意,后他趁一名男子不留神,将正在充电的手机偷走,并交给班,次日,班分给他100元。经指认,黄有增指认出作案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中男子就是其本人。4、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某派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马某的一部oppoA59S手机(约价值1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5、2017年1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品悦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约价值3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6、2017年1月26日22时22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碣镇同富西路大秦网吧,使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2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约价值3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网记录,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7、2017年1月31日16时26分,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西路社区红棉路奥多网吧,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2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31日14时许,他到奥多网吧上网,将手机放在84号座位的台面上,16时许,他发现手机还在台面,16时30分许就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29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西路社区红棉路奥多网吧的基本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全新的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4300至4800元。(5)被告人班上锦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31日傍晚,他在奥多网吧上网,一名男子坐在他对面,后来手机放在靠近他的电脑桌边界,他趁对方不留神,把手机拿走,后离开网吧。但没有跟黄有增在网吧一起盗窃。经指认,班上锦指认出作案现场。(6)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31日17时许,他和班上锦到奥多网吧,班寻找作案目标,他在网吧外面等,后班回来说有作案目标,叫他去偷,并告诉台号,他同意并进入网吧,后偷得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经指认,黄有增指认出作案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8、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新桥百货网遇网吧,盗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余某的一部oppoR9手机(约价值1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2月2日15时30分许,他在网遇网吧A031号机上网,至19时40分许,他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了一部oppoR9手机,现约价值15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桥百货网遇网吧A031号的基本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全新的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2300至2500元。(5)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供述2017年2月初的一天,他和班上锦来到网遇网吧,他看风,由班偷得一部手机。2017年2月9日晚上,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东莞市石龙镇神游网吧上网,前赶到该网吧将班、黄某抓获,当场在班的身上缴获身份证两张。上述8宗作案,被偷的手机共约价值1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调查函,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相互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关于被告人班上锦是否有参与第1、3、7、8宗作案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黄有增的供述、被害人裴某、叶某、陈某、余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参与上述作案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班上锦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上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有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班上锦、黄有增共同连带退赔人民币1780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裴雪强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李冬平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叶雄柏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马启节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熊正飞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锦江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家劲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余新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