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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52号原告高某甲,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丹东市。原告高某乙,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丙,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系被告高某丙之妻)被告高某丁,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系被告高某丁之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宪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和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每人要求继承其父母生前遗留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文化局住宅楼4-1-61号楼房四分之一(房屋价值人民币80000元)2、每人要求继承其父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人民币53000元中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32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高玉芳和陆素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和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四人。现原、被告的父母高玉芳、陆素兰先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高玉芳、陆素兰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文化局住宅楼4-1-61号楼房一套;其父高玉芳还遗留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人民币53000元。因原、被告就遗产和抚恤金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丙辩称,其父母遗留的楼房正在销售过程中,待楼房销售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其父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遗产份额,同时按照父亲的遗愿,其死亡后的墓地还要修整,故不同意对其父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此外,被告高某乙在其父生前,曾向其父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500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高某丁辩称,其父母遗留的楼房产权证在被告高某丁手中,同意依法分割该楼房。对原告要求分割其父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同意分割。其理由系该笔费用应按被继承人的遗愿,作为维修墓地的费用。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高玉芳的产权证照、杨树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赡养老人协议、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以及被告高某丙提交的被继承人高玉芳死亡后的花销明细,上列证据经开庭举证和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高玉芳、陆素兰生前留有坐落在义县义州镇站前文化局4-1-61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码为9104415号。2015年7月6日,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母陆素兰因病去世后,曾经立下赡养老人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父高玉芳自2015年11月1日始,其日常生活由二原告和二被告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三个月。2016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高玉芳因病去世。此后,因遗产分割和丧葬费、抚恤金等协商未果,二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竞价,二原告愿意以人民币80000元继承此楼房,对二被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愿意以人民币的方式予以给付。二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以人民币80000元继承此楼房。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高玉芳、陆素兰死亡后,其子女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并且在继承遗产份额上,一般应予均等。本案的原、被告现均对自己的父母即被继承人高玉芳、陆素兰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故原、被告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高玉芳、陆素兰生前遗留的坐落在义县义州镇站前文化局4-1-61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码为9104415号。由于此楼房属于不可分割的遗产,为此在分割此楼房时,应先确定遗产的归属问题,之后再确定每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以人民币的方式折价继承。现二原告愿意以80000元继承此房,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此价格继承此房,故此楼房应判归二原告继承,对二被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每人以人民币20000元折价继承。关于二原告要求分割其父丧葬费、抚恤金的问题,因不属于继承纠纷,而是抚恤金纠纷,故此问题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高某乙生前从其父手中借人民币5000元,应属遗产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纳。《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高玉芳名下的但为被继承人高玉芳、陆素兰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义县义州镇站前文化局4-1-61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码为9104415号,以人民币80000元归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继承;二、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应继承的产权份额人民币40000元,其中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82.86。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