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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翠萍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翠萍,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双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诉人宋翠萍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双清、被上诉人广信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翠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主和保险公司支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只支付过1000元的鉴定费。仲裁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扣除被上诉人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受伤引起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不同,依据工伤法律规定获得的赔偿不能与交通事故具体项目中折抵;三、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广信园林公司答辩称,关于我公司支付2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属于自认的内容,一审判决扣除是正确的;关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按工伤条例的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由我公司补足差额,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上一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翠萍于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广信园林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98天。2015年3月23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6月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委字[2015]1X-7X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2015年6月3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15X号《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该诉讼中,宋翠萍为原告,王永斌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518.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5万元,尚需支付22451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王永斌已垫付医药费9000元,给付生活费1000元,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由原告领取;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判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9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10642.8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2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66元,共计122904.9元。2016年11月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裁判,维持原判。2015年7月6日,原告向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载明“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合同;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297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出院至伤残鉴定伙食补助费18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139.15元、护理费62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6.0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万元,尚需支付205196.25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58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2204.4元”,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载明“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万元”。2015年8月6日,因申请人未获民事赔偿,仲裁依法中止。2016年12月26日,因申请人民事赔偿已有结果,恢复仲裁案件审理。2017年1月6日,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36.41元,支付鉴定费68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4000元,共计5916.41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58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204.4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工资7150元。2014年全部工资结清”的收条。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均认可日工资为50元,2014年3月-8月工资为7150元。原告2014年3月工作天数为12.3天,2014年4-8月工作天数为129.4天。鲍双清与原告宋翠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鲍双清代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伤鉴定费1000元。原告实际发生工伤鉴定费680元。2014年3的长治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90元/月,2014年4月-8月长治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日工资折算分别为59.3元和66.7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仲裁书裁决错误,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2.4万元,2.4万元是交通事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无关;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结束后,曾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更换仲裁申请书,但仲裁庭不予准许。对此,被告主张2.4万元确实支付过,原告先对交通事故进行诉讼后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明确写明被告支付过2.4万元,现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应当确认2.4万元并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依法保障;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被依法确定为工伤,而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另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民事赔偿,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被告补足差额。原告诉请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98元,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当领取1450元×7月=10150元。原告在民事赔偿中误工费为21060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民事赔偿中交通费为1000元,已全额获得民事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2036.05元。因原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67.25元的60%,因此按统筹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67.25元的60%计算,即2320.35元,原告应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0.35元×9月=20883.15元。根据《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距法定退休年龄50岁还有两年,应当扣减30%。原告应当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0.35元×9月×70%=14618.21元。两项合并为35501.36元,因未超过原告民事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2283.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0.35元×18月×70%=29236.41元,因与民事赔偿无对应项目,应当依法保障。鉴定费680元,因与民事赔偿的鉴定非同一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工资计算的时间段应为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4年3月至8月应领取59.3×12.3+66.7×129.4=9360.37元,被告应补差额9360.37-7150=2210.37元,而原告请求为220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5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明确指出“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万元”,且在仲裁庭审中未指出申请书有错误,原告已经先行认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已经赔偿的24000元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认定的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翠萍与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翠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36.41元、鉴定费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合计5916.41元;三、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翠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5800元;四、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翠萍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204.4元;五、以上三项合并,被告长治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翠萍共计13920.81元;六、驳回原告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翠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优盘(录音)一份,证明张广信亲口说没有给过24000元。2、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24000元是肇事者出的。3、郊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的庭审笔录,证明24000元是肇事者出的。4、住院时候所有的资料,证明上诉人受伤时候是46岁。5、当时在医院的催款单,证明广信园林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6、医院的付款凭证,证明是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一起出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电话里说话的女性是谁不清楚,男性并没有明确的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申请书上是上诉人自己说的,但是庭审中又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不认可,数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本案中依照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是发生事故的时间;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医院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的24000元是不矛盾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自认要扣除24000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扣除24000并不是广信给的,是肇事者给的。对上诉人宋翠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该录音中大部分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录音中的男性声音“呃”了一声之后,录音即戛然而止,因该证据并不具有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仲裁笔录中上诉人自己陈述“在工作中受伤,出了24000”,该表述无支付款项的主语,因此对上诉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3,该笔录第9页,上诉人自己陈述“我在住院期间收到过25000元的住院费,是哪个被告交的不清楚……”根据该陈述,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仅凭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付款人是谁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申请书中内容,上诉人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经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赔偿项目不应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折抵的问题,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被上诉人补足差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折抵事项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发生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于于2014年,一审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24000元不应扣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明确指出“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万元”,且在仲裁庭审中未指出申请书是否有错误,视为已经先行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4000的事实;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的24000元但是依据上诉人所提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仲裁认定的该项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庆菊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