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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皋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大学本科,私营企业主,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皋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果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30分行至果河公路K16+800米处时,与鲁某驾驶的云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某)发生碰撞,造成鲁某、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某、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民警依法提取皋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何某的陈述、鉴定委托书、云南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祥和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641号车辆技术鉴定书、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报告)第067号、068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7]第53292542017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皋某某有以下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当地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