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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李令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令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945号罪犯李令超,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聊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令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令超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鲁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58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令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继阳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