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6608王炜与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6608号原告:王炜,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六助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公司)管理人,办公地点张家港市大新镇渡泾港东侧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四楼。负责人:张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炜与被告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靖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费6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7360元、赔偿金差额23839.53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加班费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常年加班且未领取过加班费,被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变更公司名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甲方名称变更为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但因为原告是工伤职工,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28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企业)重整程序。因王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