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与张丙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049号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74338681。法定代表人:陈良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国,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丙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被告张丙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1月4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请求确认2016年1月4日21时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台县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工资明细”,无法显示该工资发放记录系原告发放,同时,该证据中显示的“田华”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短信照片”及“短信原始记录”,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存在易改动、易破坏等特征,无法确认客观性、真实性;再者,关于桓台县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故意不提交,而是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情况也向桓台仲裁委作了说明。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2016年1月4日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丙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6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一直是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1月4日,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21时13分许,被告张丙国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丙国以要求确认与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1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6年1月4日张丙国受伤时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丙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以及通过公司员工“田华”为其发放过2015年10月至2016年的工资;提供“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于坤给被告的女儿发信息,要求被告办理农业银行银行卡用于工资和福利发放,同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修清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女儿张冬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修协商被告受伤后的事故处理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修告知被告女儿找质检处、人力资源处。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系原告发放;对“短信照片”、“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短信中的“陈董”、“于坤”系原告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对话人员是原告工作人员,但认可原告有姓名为于坤、陈良修的工作人员,且未对被告提供的“短信照片”、“通话录音”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单位全体员工原始工资入账凭证,并通知田华、于坤、陈良修对证据到庭质证,原告未予提供,田华、于坤、陈良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丙国2016年1月4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丙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照片”、“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质检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在2016年1月4日21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修进行过沟通。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虽然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单位员工原始工资入账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张丙国主张2016年1月4日与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诉求与被告张丙国2016年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与被告张丙国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荆雅迪书 记 员 张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