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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群与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高萍、夏天禄、马雪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群,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高萍,夏天禄,马雪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952号原告:陈茂群,女,生于1951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强(陈茂群之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君,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夏天桂,女,生于1951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夏天阶,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夏天武,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高萍(系夏天武之妻),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夏天禄,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马雪英(系夏天禄之妻),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茂群与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高萍、夏天禄、马雪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熊庆,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马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群诉称:1998年4月6日,原、被告长辈夏升平、晏大坤夫妻以《关于夏升平、晏大坤房屋产权处理的决议》遗嘱形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老屋中住房180平方米分配给原告之夫夏天全与被告夏天禄所有及门市30余平方米归原告之父夏天全及其他5子女共计6子女共有。原、被告长辈晏大坤、夏升平2001年前先后病逝。原告之夫夏天全继承住房及按份继承门市后,原告夫妻及被告夏天禄夫妻对整栋被拆迁房屋共同予以扩建并进行添附,2008年原告夫妻继承及扩建和添附门市被拆迁时,夏天全、夏天禄与拆迁单位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尔后,被告周丽君之夫夏天明(现已病故)、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多次无理要求原告之夫夏天全及被告夏天禄继承之住房及门市予以变更,并强行违背原、被告长辈夏升平、晏大坤夫妻生前财产处理决议,且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1日与原告之夫夏天全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各被告严重侵犯夏天全继承及原告夫妻扩建和添附之门市共同财产从而损害原告权益。拆迁单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时,原告才知道《协议》和《补充协议》。尔后,原告多次找到个被告协商处理,各被告闪烁其词、借故推诿,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分割原告应继承的被拆迁房屋所安置门市15平方米评估价款(预计此15平方米门市折价款价值34万元人民币,实际按此15平方米门市现行市场评估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分别各立即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4万元补偿款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4万元本息之日止),夏天阶应付原告4万元补偿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评估等其他费用。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马雪英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分割应继承的被拆迁安置门市15平方米评估价款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我们对于父母遗产的分配没有按照《关于夏升平、晏大坤房屋产权处理的决议》来处理,但后来对于房屋的分配是所有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房屋拆迁前的扩建添附是夏天全要求我们共同出资,他只是组织施工和备料,而且选择住房不要门市是夏天全自己的选择,当时还要求夏天明、夏天阶、夏天桂、夏天武各自补其现金壹万元。二、原告诉请我方各支付壹万元补偿及利息亦属无理。原告否认夏天全生前主导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本项请求又主张履行协议内容,自相矛盾,而且《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立即凑钱支付给夏天全30000元,夏天全书写收条并在原《协议》上补充“收款生效”文字。原告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本次诉讼还有主体不适格及漏列问题,但由于诉讼属无理取闹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作答辩。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高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天全、夏天明与被告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系夏升平、晏大坤子女。夏天全生前与原告陈茂群系夫妻关系,夏天明生前与被告周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萍与被告夏天武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雪英与被告夏天禄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6日,夏升平、晏大坤就其房屋(原XX街42号、36号)产权进行处理,二人与六子女在处理协议上签字。尔后夏天全夫妇在XX街42号做石灰生意,夏天禄在XX街36号做生意。1999年夏升平与晏大坤相继去世。夏天全夫妇在原XX街42号做石灰生意期间对原XX街42号进行了扩建。2008年11月13日,夏天全、夏天禄与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XX街42号、40号、36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2008年11月18日夏天全与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就巴中市巴州区XX街36号、40号、4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1月6日,夏天全、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协商后对《关于夏升平、晏大坤房屋产权处理的决议》进行否定并另行签订协议:“一、夏天禄分门市一个约37㎡,住房一套约106㎡。二、夏天全分住房两套:一套约106㎡,另一套约74㎡,另由夏天明、夏天阶、夏天桂、夏天武各补给夏天全壹万元整。三、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四兄妹共分两个门市:一个门市约39㎡,另一个门市约40㎡,住房一套约74㎡。四、开发商在没有约定的换房期限内换房,开发商赔偿给我们(不论哪个协议人)的所有费用由六兄妹平均分配。此协议系各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再议此事”。六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夏天全另书写“收款生效”文字。2009年1月21日,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夏天全、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均为乙方)以乙方六兄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基础,对安置的具体房屋及产权证件办理和超期还房过渡费分配的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四、乙方分割《协议》第二款约定的夏天明、夏天阶、夏天桂、夏天武各补给夏天全壹万元,共计肆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支付壹万元,下欠叁万元在接新房前由夏天阶支付给夏天全。五、甲方办理乙方新房产权证前,乙方须提供四兄妹应付夏天全的钱收款收据,方可分别办理产权证,否则不予分别分开办理产权证件”。2009年1月22日,夏天全书写收条,收到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四人给付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10月,夏天全去世。2015年1月被告方在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拆迁还房,同年4月原告方接收拆迁还房。原告现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拆迁现场勘丈原始记录,关于夏升平、晏大坤房屋产权处理的决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分割原告应继承的被拆迁房屋所安置门市15平方米评估价款(预计此15平方米门市折价款价值34万元人民币,实际按此15平方米门市现行市场评估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君、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分别立即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4万元补偿款及其利息,夏天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夏天全、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夏天禄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夏天明、夏天阶、夏天桂、夏天武各补给夏天全壹万元,共计肆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支付壹万元,下欠叁万元在接新房前由夏天阶支付给夏天全”。夏天全于2009年1月22日立据收到夏天明、夏天桂、夏天阶、夏天武人民币30000元,尚欠10000元应当由夏天阶在接新房前将该10000元欠款给付夏天全,由于夏天全已故,夏天阶应当在接新房前将该10000元欠款给付夏天全的配偶即本案原告陈茂群;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天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茂群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茂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陈茂群负担6350元,被告夏天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