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7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8月2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昌黎县五里营路口西侧由北向南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田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交警大队民警出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带被告人李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液。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6mg/100ml。另查明,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田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与对方已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