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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赵红、管春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赵红,管春萌,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2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陈焕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忠,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银行员工。被告:赵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管春萌,女,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赵红、管春萌、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1282.25元;2.三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464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4083.53元,被告用位于胶州市的房屋及附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龙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