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正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正学,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金山交警中队民警关某、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崔某某等7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安排,参加在全市开展的交通整治专项活动,在金山镇南沣路与建设路路口查处醉驾、酒驾等违法行为。当日14时40分许,执法民警关某、崔某某等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嫌疑人李某某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查获,后将该涉嫌酒驾车辆及驾驶员李某某带回金山中队进行处理。李某某的同车人员谢正学等人随后赶到金山中队要求释放李某某及被查扣的车辆,并对准备开具扣车凭证的民警及协警人员进行谩骂、撕扯,谢某3拿起水泥板砸到了金山中队办公楼的大门框,民警关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谢正学双手用力将民警关某推倒在地,造成民警关某双腿膝盖红肿。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正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关某对被告人谢正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勾某、寇某、刘某、王某、韩某、谢某1、谢某2、谢某3、周某、刁某的证言,事情经过,门诊病历以及照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截图及情况说明,关于开展集中酒驾醉驾统一行动的通知,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的说明,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正学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正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正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二十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