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363周增与曹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曹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63号原告:周增,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曹兆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增与被告曹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曹兆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兆成分多次向原告周增借款共计48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曹兆成向原告周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曹兆成因生意需要,今向周增借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小写¥480000.00)—借款人:曹兆成—2014年9月4日—担保人:顾宗田—14年9月4日”。借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兆成向原告周增借款,有被告曹兆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曹兆成应当及时还款。原告周增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增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曹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枥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