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余记高、阿福刚、段某某、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记高,阿福刚,段某某,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记高,男,1983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3********),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鹿马登乡麻甲底村委会麻**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被告人阿福刚,曾用名阿福干,男,1980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0********),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委会施朵*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被福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在西藏芒康县朱巴龙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密某某,男。因本案被福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辩护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福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审判法庭(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利华、助理检察员胡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伟,被告人密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等6人在“烧烤城”(福贡县城新农贸市场)门口北侧与被告人阿福刚、被害人余某1相遇。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阿福刚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余记高腹部捅了一刀后,往上帕街南侧方向逃跑。被告人余记高与段某某、密某某看到后立即追赶并在上帕街南侧方向约20米处追到被告人阿福刚,被告人余记高将被告人阿福刚踢倒后,三人对被告人阿福刚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阿福刚手中折叠刀掉落在地,被告人余记高见后将折叠刀捡起捅了被告人阿福刚三刀。随后,被害人余某1赶到现场并上前劝架时被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记高再次用该折叠刀朝被害人余某1的腹部捅了两刀。经鉴定,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及被害人余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记高在被他人伤害后基于报复故意伤害阿福刚、余某1身体,并致二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记高伙同段某某、密某某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记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福刚故意伤害被告人余记高身体,并致余记高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福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与被告人余记高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记高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阿福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余记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人阿福刚先用折叠刀捅刺其腹部,因此,其之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余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阿福刚的刀伤是何时形成的,因此,无法确定段某某、密某某的殴打行为为余记高捅刺阿福刚提供了便利。余记高邀约段某某和密某某的事实无法证明,遂不存在事前预谋的事实,只能说事件发展过程才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且刀伤是超过了段某某、密某某的故意内容,故刀伤的结果段某某、密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对段某某、密某某从轻处罚。(2)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阿福刚、余某1有重大过错,应认定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为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接警记录来看,110接到医务人员的报警后去了医院,并告知段某某、密某某第二天来接受调查,第二天二名被告人也去了,因此,被告人段某某存在自首的情形。公安机关对段某某、密某某行政拘留后允许其离开福贡,但之后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因此,不及时到案的责任不应该让两名被告人承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次,同意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对段某某、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2)认为密某某只踢了阿福刚、余某1几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很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由阿福刚捅刺余记高的行为引起,请法庭考虑阿福刚及余某1的过错情节,对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密某某本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当时民警打电话给密某某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密某某为什么来公安机关,也未告知刑事立案的后果,故密某某不是在逃,密某某有自首情节。(4)密某某愿意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对被害人余某1进行赔偿。密某某的未婚妻临产,需要密某某照顾,希望法庭考虑对密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恰某某等7人在“烧烤城”(福贡县城新农贸市场)门口遇见余某1、阿福刚,因余某1与余记高相识,便与余记高打招呼。期间,阿福刚无故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余记高腹部一刀后,沿上帕街南侧逃离。余记高在被捅刺后招呼其同伴与其一同追赶阿福刚,阿福刚跑出约20米后便被余记高等人追到。余记高先踢了阿福刚一脚后阿福刚倒地,同时,折叠刀掉落在地上,余记高便捡起该折叠刀捅刺阿福刚。随后赶到的段某某和密某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阿福刚。余某1见阿福刚被打,欲劝阻时,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以为余某1与阿福刚是一伙的,便殴打余某1。期间,被告人余记高用捅刺阿福刚的折叠刀捅刺余某1,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用脚踢被害人余某1。另查明:1.经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被害人余某1的伤情均是重伤二级。2.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在医院治疗恢复后,经福贡县公安局电话传唤,于2016年11月23日到案;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口头通知,于2016年11月7日到福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福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给予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六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二被告人均离开福贡县。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在福贡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被福贡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期间,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密某某的电话已打通,并明确告知其不及时到案的后果后,被告人密某某仍未主动投案,而被告人段某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因此,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密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13时55分,在怒江边防支队花桥坝边境检查站处被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14时05分,在西藏芒康县朱巴龙公安检查站被抓获。3.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密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庭审结束后共同提交,并经公诉人庭后书面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福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于县医院医务人员报警。被告人余记高、阿福刚在伤情恢复后,于2016年11月23日,经福贡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在案发后,经福贡县公安局口头通知,于2016年11月7日到福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4日,福贡县公安局便给予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二被告人均离开福贡县。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在福贡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被福贡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期间,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密某某的电话已打通,并明确告知其不及时到案的后果后,被告人密某某仍未主动投案;被告人段某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因此,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密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13时55分在怒江边防支队花桥坝边境检查站处被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14时05分,在西藏芒康县朱巴龙公安检查站被抓获。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四被告人均是成年人的事实。3.福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福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阿福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4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1月24日被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5.证人李某某、余某2、唐某某、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及该四位证人于2016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从“烧烤城”出来后,在“烧烤城”门口准备回家时,遇见被害人余某1及被告人阿福刚,余某1与余记高打招呼聊天过程中,余记高突然喊“我被捅了一刀”后往上帕街南侧方向追阿福刚。四位证人也跟随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追赶阿福刚。期间,余某1也跟着跑过去,在追出20米左右后,看见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将阿福刚、余某1打倒在地。四位证人均未看见被告人余记高被阿福刚捅刺的过程,事后看见余记高腹部流着血。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是证人邓某某给阿福刚的,是一把手柄是银白色,刀身长约5公分的折叠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1陈述,案发当时,其与阿福刚从“烧烤城”吃烧烤出来准备回家,到门口遇见同乡余记高及余记高的同伴,其便与余记高打招呼、说话,期间,阿福刚突然用钥匙扣上挂着的折叠刀捅刺余记高腹部一刀后,往六库方向(上帕街南侧)逃离,余记高被捅后大喊一声“干”,并立即追赶阿福刚,追出约20米阿福刚便被追上。其看见阿福刚被打后流着血,欲上前劝阻,但余记高等人转而殴打其,期间有人捅了其腹部两刀。打架过程中是谁用刀捅刺其其并不知情。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记高供述称,2016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其与段某某、密某某等七人从“烧烤城”出来,在门口准备回家时,遇见余某1和阿福刚,余某1与其相识,便与余某1打招呼、聊天,期间,与余某1在一起的阿福刚突然捅刺其腹部后往南侧方向逃离。其大喊一声“我被捅了”后,追赶逃跑者。追了约20米便追上了,其先将阿福刚踢倒,此时阿福刚的折叠刀掉落在地上,其便捡起刀往阿福刚的背部捅了一刀后,阿福刚转身拉着其衣领,其便朝阿福刚腹部捅了一刀。余某1赶到现场后手指着其,其以为余某1准备攻击其,其便抓住余某1的手,往余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案发时阿福刚与其使用过的刀是一把挂在钥匙扣上,刀柄为铁质银白色的,刀身长约5公分的折叠刀。其不知道,事后刀丢到哪里了。被告人阿福刚供述称,因其酒醉,不清楚是否捅了余记高,也不清楚是谁用刀捅了自己。事后,其发现其后脑勺、左额头及腹部受伤,腹部左侧被捅了三刀,后背部被捅了一刀。其挂在钥匙扣上的折叠刀是从其姐夫邓某某处拿来的,是一把刀柄为铁质银白色,刀身长约5公分的折叠刀。该刀打架后不见了,不知丢在什么地方了。2005年1月24日贡山县人民法院的“(2005)贡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上的“阿福干”就是其本人。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均供述称,案发时二人均未看见阿福刚捅刺余记高的过程,二人听见余记高大喊“我被捅了”后,便跟着余记高追赶阿福刚,之后分别对阿福刚和余某1进行殴打,二人均用脚踢,未适用工具。9.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福)公(司)鉴(伤)字〔2016〕128、129、130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余记高开放性腹部刀刺伤、空肠破裂、空肠肠系膜破裂出血,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阿福刚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并腹膜炎、背部刀刺伤、空肠多处破裂、空肠系膜破裂,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余某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空肠多处破裂、空肠系膜破裂,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如下事实:(1)经被告人余记高对2017年11月7日4时4分,案发现场附近监控探头拍摄到的画面中人物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穿条纹内衣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后伸手指着其的是被害人余某1;(2)经被告人余记高辨认,其被阿福刚捅刺的地点在“烧烤城”门口处,其追赶到阿福刚并用阿福刚掉落的折叠刀,捅刺阿福刚的地点在“福源酒店”门口一棵青树旁;(3)经被告人阿福刚辨认,指认2017年11月7日4时4分现场附近监控探头拍摄到的画面中,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右手持有的反光物便是挂在其钥匙扣上的折叠刀;(4)经被告人密某某辨认,指认余记高被阿福刚捅刺的地点在“烧烤城”门口处。其与余记高等人追赶到阿福刚,并殴打阿福刚及余某1的地点在“福源酒店”门口一棵青树旁;(5)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指认余记高被阿福刚捅刺的地点在“烧烤城”门口处。其与余记高等人追赶到阿福刚,并殴打阿福刚及余某1的地点在“福源酒店”门口一棵青树旁。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概貌。12.视听资料。福贡县公安局入口处的监控探头拍摄到,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在“福源酒店”门口,一棵青树旁殴打阿福刚及余某1的部分画面。13.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密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与被害人余某1及其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福刚无故持刀伤害被告人余记高,导致余记高伤情为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福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记高在受到阿福刚伤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选择以暴力报复,持刀伤害阿福刚、余某1,其持刀捅刺的行为直接导致阿福刚、余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记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记高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以及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情形的辩护意见,因当时阿福刚捅刺余记高后逃跑,不法侵害已经终止,而被告人余记高基于报复心理邀约段某某、密某某殴打、捅刺阿福刚、余某1的行为,是共同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情形。因此,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在其同伴余记高被伤害后,接受余记高的暴力报复的邀约,先后实施了殴打阿福刚、余某1的行为,二被告人与被告人余记高共同故意伤害阿福刚、余某1,应当对阿福刚、余某1重伤二级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对阿福刚、余某1的重伤结果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造成了对方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阿福刚无故捅刺余记高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酌情对被告人阿福刚从重处罚。被告人阿福刚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对其无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余记高的行为,均以其酒醉不知道自己是否实施过用刀捅刺余记高的行为为借口,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共同故意伤害阿福刚、余某1的过程中,被告人余记高系组织、指挥者,且余记高用刀捅刺的行为直接导致阿福刚、余某1重伤二级,因此,被告人余记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受余记高的邀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未使用任何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两位辩护人关于段某某、密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记高伤情恢复后,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余记高数次供述一致,且其供述内容得到被害人余某1陈述的印证,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引发本案的诱因是阿福刚无故捅刺余记高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记高、段某某、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关于对方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密某某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某无主动投案行为,故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密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始终未联系到其,因此,认定其不知道公安机关在找其,段某某无投案的可能性,根据法不强人所难,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密某某、段某某因本案被福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记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阿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凤& # xB;审判员 李荣华审判员 彭 佩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 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