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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莫及奎诉王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及奎,王建强,高海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及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伦,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横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莫及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强、高海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及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每月人民币5,939元计算8个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是按正常操作流程进行吊车指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吊车驾驶员起吊速度过快,所吊的木板摆幅过大,才撞到自己,而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海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此外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系重庆市忠县户籍,根据国务院及重庆市的相关户籍改革政策均已取消农村户籍,统称居民家庭户,并且上诉人长期在沪务工,居住及经济收入来源均来自上海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建强和高海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莫及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强、高海伦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47,51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4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莫及奎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文化遗址保护区XX工地上工作,高海伦驾驶苏GXXX**吊车在该工地上吊装定制模板,由于风大吊装的模板撞到莫及奎,致莫及奎受伤。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莫及奎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在工地工作时被吊车撞倒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足跟部变形,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误工24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号牌为苏GXXX**吊车的车主系王建强,高海伦系王建强的雇员。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莫及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吊装的模板所伤,而吊车的驾驶人为高海伦,高海伦受雇于王建强,故莫及奎所受伤害应由王建强承担。莫及奎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意识到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此莫及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仍在吊车作业范围内从事工作,显然莫及奎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王建强对莫及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因莫及奎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对于医疗费金额无法核实。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莫及奎未提供其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莫及奎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莫及奎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莫及奎的休息期为8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莫及奎未提供证据,故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确定莫及奎的误工费为17,520元(2,190元/月×8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莫及奎的营养期为75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莫及奎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莫及奎的护理期为75天。莫及奎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莫及奎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莫及奎的住院期间21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确定莫及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莫及奎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莫及奎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莫及奎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判决:一、王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及奎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7,5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480元的70%,计54,236元;二、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及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莫及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莫及奎负担1,222.50元(已付),王建强负担6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莫及奎主张其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忠县已取消农村户籍,统称居民家庭户,莫及奎在二审审理中出示了其户口本,以证明其为家庭户。但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莫及奎的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7年2月3日,系事后补发,此外莫及奎提供的户口本没有封面,不完整。对此莫及奎解释因原先的户口本已遗失,故系事后补办。至于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有封面的户口本,莫及奎解释说“撕坏了”。本院要求莫及奎在庭后提供完整的户口本,但莫及奎至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莫及奎提供的户口本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在建筑工地从事吊车起吊指挥工作时,被高海伦驾驶的吊车模板撞伤,对此高海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高海伦受雇于王建强,故高海伦的责任应由雇主王建强承担。上诉人要求高海伦和王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莫及奎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事发时在指挥吊车作业,理应对吊车在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清醒的认识,然莫及奎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吊车作业时仍站在吊车作业范围内,从而被吊车模板撞伤。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莫及奎自负30%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莫及奎上诉要求王建强、高海伦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是否妥当。由于莫及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更不能提供因本次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莫及奎上诉要求按照每月5,939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认同。三是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莫及奎原系农村户籍,一审中由于其未能提供非农业户口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稳定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莫及奎上诉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莫及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莫及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