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丽芬与李继伟、王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芬,李继伟,王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88号原告:张丽芬,女,193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文,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继伟,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王秀华,女,1972年3月9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丽芬与被告李继伟、王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文、被告李继伟、被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无效;2、原告对位于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68号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丽芬和李继伟系母子关系(李继伟为张丽芬的次子),王秀华与李继伟于1993年11月l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7月18日到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李继伟在从未与家庭成员张丽芬商量,未经张丽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共有的位于石屏县把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68号的住房一幢分割给女方王秀华所有,准许张丽芬居住到百年后。涉案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屋,系李继伟和王秀华结婚前由张丽芬夫妇所建盖,属于家庭祖遗。李继伟父亲于1988年去世。李继伟和王秀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后,张丽芬和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李、王夫妇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在原房屋基础上新建现在房屋,建该房时,张丽芬拿出全部积蓄参与建房。现房屋属于钢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该房屋在李继伟和王秀华离婚前未办理过房产证。本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在老房屋的地基上建盖,且建盖时原告已经出资参与建房,故该新建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被告双方均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二被告无权在离婚时将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上侵犯了张丽芬对房产拥有共有份额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为此提起诉讼。李继伟辩称,本人和前妻王秀华于2012年7月18日到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因考虑到母亲张丽芬年纪大,承受不了打击,就从未与母亲张丽芬商量,也未经母亲张丽芬同意,擅自将位于石屏县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68号的共同房屋分割给前妻王秀华,并一直隐瞒事实到今年四月份,侵犯了母亲张丽芬对房产拥有共有份额,事实与民事诉讼书中所写内容相符。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王秀华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是否是张丽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质疑,因为其已经84岁,在李继伟和王秀华离婚后,张丽芬一直和王秀华居住在该房屋,直至起诉前才被女儿接走,实际上张丽芬对李继伟和王秀华离婚、分割房屋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李继伟离婚后就没有继续居住在68号的房屋内,所以是否是张丽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他人意思表示质疑,起诉书是否念过给张丽芬听,她是否知道这件事都表示质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李继伟和王秀华2012年就离婚了,至今已经5年,在这5年内张丽芬和王秀华共同居住在68号房屋内,张丽芬知道李继伟和王秀华离婚的事情,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变更,原告在丈夫去世以后按照当地农村习惯已经将房子赠予(民间说法分家)李继伟兄弟二人,到2000年3月19日李继伟和哥哥李品质写过一个协议,将房屋并给了李继伟,由李继伟赡养母亲张丽芬。2000年李继伟和王秀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2006年左右,拆除老房子建盖了新房,实际上原来的房屋即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被拆掉了,在原来的地基上建盖了新房子,未办理房产证。后来李继伟和王秀华协议离婚,处分财产时李继伟将房屋分给王秀华,约定张丽芬可以居住到百年。建新房时,张丽芬已经是70多岁的老人,已经属于需要赡养的人了,不可能还有能力参与出资共同建房。张丽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起诉前几天才被她的女儿接出去居住,随后才发生本案诉讼。李继伟和王秀华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王秀华符合法律规定,张丽芬将房屋赠予李继伟兄弟二人是已经形成的事实,之后李品质将房子并给李继伟也有协议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丽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李继伟与王秀华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王秀华围绕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李继伟与李品质并房时《字据》一份、《土地承包款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争议房屋照片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张丽芬与李继伟系母子关系,李继伟的父亲于1988年去世。李继伟与王秀华于1993年11月l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在李继伟与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芬与李继伟、王秀华共同居住生活。本案争议房屋系坐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农村房屋,老房于1953年3月8日登记在李雷氏(李继伟奶奶)名下瓦房二间、土房四间。2006年,李继伟、王秀华将祖遗老房拆除,在原地基上新建盖成混泥土结构二层房屋。建房时,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有张丽芬、李继伟、王秀华。2012年7月18日,李继伟与王秀华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石屏××浪××大寨村××号住房归王秀华所有,张丽芬可以居住到百年后。李继伟与王秀华登记离婚后,王秀华在该房屋二层基础上加盖了钢架结构的简易第三层彩钢瓦房顶。本案所涉房屋至法庭审理结束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李继伟、王秀华登记离婚时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否侵害了张丽芬的财产权益,协议是否有效;(二)张丽芬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继伟、王秀华登记离婚时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否侵害了张丽芬的财产权益,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坐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系2006在原老房地基上拆旧翻新建盖,当时居住生活在一起的成年家庭成员有张丽芬、李继伟、王秀华,虽然张丽芬年岁已高,但对被拆除的老房享有财产权益,在建盖新房时,当事人并未约定对新建的共有份额,为此,本院确认张丽芬、李继伟、王秀华对新建后的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关于王秀华辩解李继伟与李品质所立《字据》已将房屋并给李继伟的意见,因字据上无张丽芬本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李继伟、王秀华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本院确认李继伟、王秀华登记离婚时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分割协议侵害了张丽芬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继伟、王秀华登记离婚时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分割协议涉及到张丽芬的财产权益的约定部分无效。关于(二)张丽芬对落于石屏××浪××大寨村××号的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审判权不能越权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建房用地审批权和房屋登记确权,故在该房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丽芬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伟、王秀华登记离婚时对落于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68号房屋的分割协议中涉及到原告张丽芬的财产权益的约定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张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