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相生与方抗飞、张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生,方抗飞,张胜兰,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695号原告张相生,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抗飞,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胜兰,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相义,男,成年人,汉族。被告梁心兵,男,成年人,汉族。被告张相剑,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张相生诉被告方抗飞、张胜兰、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学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抗飞、张胜兰、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4700元及利息;2、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系夫妻。2017年1月24日,被告方抗飞以家里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47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急需用钱,就向五被告催要,但五被告均称暂时困难,要求缓缓,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方抗飞、张胜兰、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方抗飞向原告张相生借款84700元,并向原告张相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相生,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柒佰元整,¥847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月息2%,如不能偿还此借款,则有担保人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方抗飞,借款人电话:186××××1766,借款人身份证号:。2017年1月24日。”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承诺书,我叫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自愿为借款人方抗飞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愿意为方抗飞无条件全部还清,并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2017年1月24日”。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另查明,方抗飞与方康飞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24日被告方抗飞、被告张相义、被告梁心兵、被告张相剑书写的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2、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抗飞借原告张相生人民币84700元,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故被告方抗飞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方抗飞向原告张相生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方抗飞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本案中,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即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抗飞与被告张胜兰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为被告方抗飞向原告张相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应当对该借款的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相生要求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向原告张相生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可以向被告方抗飞、张胜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抗飞、张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生借款人民币847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方抗飞、张胜兰、张相义、梁心兵、张相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