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安达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捷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安达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捷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50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安达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64715M。法定代表人:吴锦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婷婷,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深圳捷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新丰泽工业厂区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85467Q。法定代表人:刘友珍。原告厦门安达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捷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无开户。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及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金鑫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